“VDLVO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161109号“VDLVO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60号

       

      申请人:CEJE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6日对第11161109号“VDLVO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3055704号“薇澳薇;VOV”商标、第9935005号“VO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用在注册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更会引法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较强原创性,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之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企业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系列品牌产品、专营柜台照片及销售发票;
      3、“VOVO”系列品牌宣传海报;
      4、签订的展位合同等(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并存使用不致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答辩人出于自身经营的需要,并无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贵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介绍资料;
      2、官网介绍资料;
      3、产品京东、网易考拉等销售信息;
      4、无效宣告裁定书;
      5、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光盘)。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质证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不成立,其提供的材料其无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7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香波;润肤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于2013年9月11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准注册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香波;润肤液;香皂;洗涤剂;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香水”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发香波;润肤液;香皂;洗涤剂;口红;美容面膜;指甲油;化妆品;香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