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丹利三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299202号“史丹利三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42号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原市查千湖农业科技开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对第18299202号“史丹利三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肥料行业的知名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成为行业内的领军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735838号“三安SANAN”商标、第14904792号“三安”商标、第5847221号“金三安JINSANAN”商标、第7026261号“史丹利三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三安”商标、“史丹利”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史丹利”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
      2、申请人荣誉证书;
      3、各级政府、领导及同行企业参观交流信息;
      4、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
      5、产品照片;
      6、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
      7、销售网络分布图、部分销售商名单、门店照片;
      8、销售合同、审计报告;
      9、“三安”商标等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10、相关裁定书;
      11、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我局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异第9062号《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5年10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9月前在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均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线(包扎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史丹利”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引证商标使用在运输和贮存散装物用口袋(麻袋)等复审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依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名下的“三安SANAN”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肥料商品上经过使用和宣传,在2014年9月6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向本案提交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史丹利三安”,其中“史丹利”为申请人的商号,”三安”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三安”相同,争议商标“史丹利三安”与引证商标一“三安SANAN”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袋、编织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的联系,已构成联系密切的关联商品。被申请人作为农业科技开发专业合作社,应是申请人产品的销售对象,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企业及其商标应当知晓,在引证商标一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综上,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