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2899号“UR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90号
申请人:AUTOMOBILI LAMBORGHINI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2899号“UR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0787号“野牛及图”商标、第19453258号“优儒仕UR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六)所指定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9322号“野牛及图”商标、第10850397号“URUS”商标、第10854838号“URUS INVINCIB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已被申请人提起撤销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51616号“UR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94117号“野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理中,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签订的经公证的《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由我局经复审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对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跨接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传感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2类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8类上,由我局经复审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25类上,鉴于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上有所区别,故引证商标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跨接电缆”商品、在第12类、第2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以及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