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344774号“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130号
申请人:塞仁收购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4774号“ME MONROE ELECTRO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75279号“MONR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1371号“美罗MON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基于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申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的整体构成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紧急发电机;电流发生器;发电机组;直流发电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MONROE ELECTRONICS”与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识别英文“MONRO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汽缸”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汽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