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398652号“千锂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792号
申请人:深圳世能和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8652号“千锂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992号“千里馬 QIANLI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1114号“千里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千锂马”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千里馬”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在案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开关(电);低压电源;稳压电源;配电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开关(电);低压电源;稳压电源;配电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