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964674号“DYMI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08号
申请人:深圳市帝迈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964674号“DY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746633号“DMIND”商标、第30673973号“DMIND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26534447号“Dymond”商标、第12447490号“新弘华XINHONGHUA及图”商标、第30673971号“DMIND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相关媒体合同及单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13日;2018年9月6日和2018年11月20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英文“DYMIND”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所包含的英文“DMIND”、“DMIND”、“Dymond”和“DMIND”仅个别字母存在差异,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衡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衡量器具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记事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剩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