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13678号“阿嬷手作Ah Ma Hand ma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607号
申请人:广西手作幸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宁市天誉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13678号“阿嬷手作Ah Ma Hand m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47194号“阿嬷及图”商标、第25632313号“阿嬷蛋糕店及图”商标、第32198898号“阿嬷”商标、第36015015号“阿嬷豆花及图”商标、第36027723号“阿嬷豆花及图”商标、第34632541号“阿嬷古法现烤”商标、第36013364号“阿嬷的豆花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图片;销售报表;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商评字(2019)第7325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阿嬷手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汉字“阿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