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831964号“百鲜火锅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74号
申请人:黎良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1964号“百鲜火锅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放弃在4306群组上的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13017号“百鲜园”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65924号“百鲜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备办宴席、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动物寄养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申请复审,故本案仅对申请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备办宴席、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动物寄养服务上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百鲜火锅城”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具有可区分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