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533707号“ZOO BOOT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191号
申请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智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4日对第25533707号“ZOO BOO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ZOO”和“ZOOCOFFEE”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取得商标权并已大量宣传使用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25359号“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21984号“SUPER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上海开设70多家分店,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在先知名“ZOO”品牌及系列商标,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ZOO”商标摹仿并申请了多件商标,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申请人官网截图、品牌简介及门店信息、区域许可、加盟合同、店面照片等。
4、网络媒体、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电视剧截图等宣传报道;
5、申请人对“ZOO COFFEE”品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合同及活动照片;
6、申请人“ZOO COFFEE”所获荣誉;
7、所做调查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寄宿处;咖啡馆;旅馆预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后经名称变更至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后经名称变更至上海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 “ZOO BOOTH”与上述引证商标的 “ZOO”、“ZOO COFFEE”、“superz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