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7195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11号
申请人:深圳市奇盛芯片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195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2031号“TEXAS INSTRU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169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547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四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导航仪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