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524924号“昌南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72号
申请人:景德镇逸品天合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景德镇市高岭红陶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对第24524924号“昌南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8733号“昌南 chang n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78011号“昌南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781197号“昌南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昌南 chang nan及图”商标在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瓷器装饰品商品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2、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昌南 chang na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材料;
4、产品宣传册及实体店铺照片;
5、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发布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6月5日,申请人的“昌南 chang nan及图”商标在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昌南 chang nan及图”商标在日用瓷器、日用陶器、瓷器装饰品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西省景德镇市,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昌南”的文字构成相近,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瓷器装饰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商品相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昌南里”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