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359870号“Giiieh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176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佳永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30359870号“Giiie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4138号“GILL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形式;部分系光盘形式):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
2.引证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在1688网站的销售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详情信息打印件;
4.吉列公司及其品牌的简介;
5.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排名情况;
6. “GILLETTE”品牌媒体报道情况、宣传情况、销售情况等知名度证据;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9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通用刀剑;剃刀;保安剃刀;剃刀片;保安剃刀片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8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均申请注册了“Giiiehe”商标、“吉列锋速”商标,目前均已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
4.申请人的“GILLETTE”商标在剃刀、剃刀刀片商品上于2004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Giiiehe”与引证商标“GILLETT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用刀剑、剃刀、保安剃刀、剃刀片、保安剃刀片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GILLETTE”商标曾在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局对此予以考虑。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其“GILLETTE”品牌排名、媒体报道、宣传、销售情况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广泛的影响,在剃刀、剃刀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由于引证商标“GILLETTE”并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文字、呼叫等与之近似,且如我局审理查明3所述,本案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在先“GILLETTE”商标、“吉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削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