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872238号“NUDISTS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5号
申请人:斯图尔特•魏茨曼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威宇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6872238号“NUDISTS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高端鞋履生产经销商,“NUDISTSONG”是申请人旗下“STUART WEITZMAN”品牌的系列产品名称之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取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多数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抄袭,已明显超出实际使用范围,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商品介绍、报道的网页截图;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短靴、拖鞋、靴、凉鞋、鞋、服装、系带靴子、运动鞋、芭蕾舞鞋、中筒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7032162号“PANDA MIIANO”、第27035307号图形商标、第27027472号图形商标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近百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27032162号“PANDA MIIANO”、第27035307号图形商标、第27027472号图形商标等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