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677210号“游果子 Game Frui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6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8日对第25677210号“游果子 Game Fru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苹果图形”是申请人的独创设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苹果图形”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06977号、第12166098号、国际注册第957465号、第167364号、第3126447号、国际注册第1014459号、第6281379号、国际注册第85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1016642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的《宣誓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在先相关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遥控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8年10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电池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游果子 Game Fruit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苹果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游果子 Game Fruit及图”与申请人苹果图形作品在表现形式、构图特点、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