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之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542909号“天之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7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春五加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旭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42909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70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伊春市伊椿金汇源森林野生浆果饮品有限公司使用,被许可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采购合同及发票;
      3、实际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且被许可人公司成立日期晚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日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许可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工商信息及网络搜索结果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7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冰棍;冰糕”商品上,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有权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采购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中为采购商品的包装信息,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或指定商品,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3为实际包装图片,该证据未显示形成日期,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最后,被许可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不符合商业惯例。综上,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