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0623676号“24h 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59号
申请人: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23676号“24h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影响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68233号“24H GIVE YOU WHAT YOU NEED NE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06206号“24h唯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16002号“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15441号“X PIZZERIA & LOUNGE EST.199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48495号“鸿起顺百品卖场 24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797262号“X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获奖证书等打印页及宣传视频光盘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24h X”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