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085342号“青苗 NEW CORP”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佩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颢颐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85342号“青苗 NEW COR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99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27日第166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光盘):
1、相关合同、发票及单据;
2、相关检测报告;
3、相关证件及授权;
4、产品图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抛光制剂;香精油;香;牙膏;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商品上,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部分委托合同及票据。该组证据中的票据均为书写自制证明,证明力较弱;部分合同并未体现复审商品,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商品的质量但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3的相关授权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权,但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4为实际图片,该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日期。综上,结合全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