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ingLin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6549071号“MissingLin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70号

       

      申请人:东莞市速盟链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深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盟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6549071号“MissingLin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在英文中具有特定含义,“LINK”的意思是“链环、链圈”,“MISSING”的意思为“(为完成一系列事物)缺失的一环”,争议商标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也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英文译义及链条链轮术语相关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行业术语或表示了商品的名称等特点。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票据、参展协议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2019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曾提出民事诉讼,认为“链条扣”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属于类似商品,并且被申请人当时提供大量证据证明“MissingLink”作为“链条扣”的通用名称使用,故如“链条扣”与“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属于类似商品,那么争议商标亦应是“自行车链条、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民事判决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5日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链;陆地车辆用传动链;小型机动车;自行车;运输三轮脚踏车;自行车链条;送货三轮车;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自行车发动机;机动自行车”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0年3月28日的第1209期《商标公告》 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0年3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MissingLink”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结合该名称的使用历史、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判断。根据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issingLink”已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译义、链条、链轮术语等资料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MissingLink”已成为相关消费者对“陆地车辆传动链”的一种普遍通用的叫法,或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针对“LINK”和“MISSING”的解释,而该标识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材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整体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用途、原材料等特点之情形,故申请人以该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宣告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上述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绝对理由不成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相对理由不成立)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