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866299号“蝶密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69号
申请人:合肥古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永康分所
被申请人:胡六子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28866299号“蝶密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109339号“蝶密琪DIEMIQ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涉嫌抢注多个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破坏公共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天猫截图、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打印页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7月20日第16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01月23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枕席;人工草皮;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健身用垫;地垫;瑜伽垫;墙纸”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第25类、第26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近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卓妮姿”、“兰博伊人”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网页截图,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蝶密琪”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等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近二百余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