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505664号“大庄李老五Dazhuanglilaow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67号
申请人:山东大庄烧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少保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17505664号“大庄李老五Dazhuanglilaow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4081号、3680244号“大庄及图”商标、第13617081号“大庄黄府DAZHUANGHUANG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其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并使用不正当手段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亦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合同及宣传光盘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致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猪肉食品;香肠;肉;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鱼(非活)”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酱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大庄李老五Dazhuanglilaowu”首两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读文字“大庄”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叫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豆腐制品;鱼(非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猪肉食品;香肠;肉;腌制蔬菜;蛋;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花生、肉罐头、酱菜、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特殊关联,故争议商标在“家禽(非活);猪肉食品;香肠;肉;腌制蔬菜;蛋;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禽(非活);猪肉食品;香肠;肉;腌制蔬菜;蛋;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豆腐制品;鱼(非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