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B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317920号“TBA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6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婧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四为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17920号“TB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81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在中国有效使用复审商标,且申请人至今仍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向申请人送交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取得资质证书;
      2、被申请人取得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为客户研发软件系统及设备的检验报告;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系统操作手册及印刷合同;
      6、监控设备照片;
      7、软件系统所获荣誉。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商品型号,并非商标的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2018年10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2019年7月2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加之证据1-3、5-7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与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