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487715号“伊可心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65号
申请人: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州市陵城区伊玛目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6487715号“伊可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26888号“伊可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是中国儿童药品及保健品生产领域的领军企业,第1544536号“伊可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第5类维生素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肉、家禽(非活)、蛋、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母公司山大华特2016年公司年报有关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
2、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公司营业收入净利润等指标行业排名;
3、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4、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2016年关于申请人“伊可新”牌维生素AD滴剂产品视频广告的审查批文;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制食品、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听装(罐装)鱼、水果蜜饯、土豆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达因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3月14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伊可新”商标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文字“伊可心”与引证商标一“伊可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抄袭,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3可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维生素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