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542739号“捷师统一 JIESHITONGY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06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杰士汤浅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腾飞卓越工贸有限公司西安市幸福路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9542739号“捷师统一 JIESHITONG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99890号“GS”商标、第9218078号“杰士”商标、第538247号“统一及图”商标、第1145317号“统一”商标、第538248“TONG-1及图”商标、第12599473号“统一劲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GS(杰士)”、“统一”等商标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使用已为电池行业的相关公众熟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关联子公司在先知名商标及知名字号“杰士”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股东信息、申请人与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相关情况;4、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5、商标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太阳镜;防盗报警器;安全头盔;电缆;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阳极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阳极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蓄电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及车辆蓄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六所有人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具有引用引证商标三至六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捷师统一 JIESHITONGYI”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统一”、“TONG-1”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缆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引证商标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电池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防盗报警器、安全头盔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太阳镜、防盗报警器、安全头盔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