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登妮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611922号“佐登妮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4943号重审第0000000727号

       

      申请人:佐登妮丝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4943号《关于第20611922号“佐登妮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京73行初90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0648324号“佐登妮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审理时,由于引证商标在“香精油;玫瑰油;芳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第3类“香精油;玫瑰油;芳香精油;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口气清新喷洒剂”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我局商评字(2017)第124012号重审第129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洗洁精;鞋油;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佐登妮丝”与引证商标“佐登妮丝”相比较,二者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衣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衣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芳香精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