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899666号“有声图书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69号
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99666号“有声图书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4350号“有声”商标、第14409197号“有声书房”商标、第14764392号“有声时光机”商标、第33645105号“有声书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形式相近的商标亦已获准注册或初审公告。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注销,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奖项、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注册信息、判决书、引证商标四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有声图书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