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192156号“火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78号

       

      申请人:武汉火瀑椒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2156号“火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04168号“火暴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96676号“火爆1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地域差异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