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792593号“哈罗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313号
申请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92593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第21786665号“哈罗闪”商标、第27228945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14638号“哈罗闪”商标、第22441712号“哈罗闪”商标、第22441783号“哈罗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六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经销商公司登记信息;门店信息统计表;品牌合作及授权书;申请人产品参展情况;申请人广告合同、获奖情况、销售数据及合同;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关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经一审判决维持我局被诉裁定,等待二审中。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不予注册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婴儿食品、蜂蜜”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