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011361号“绿道 GREEN CHANNE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13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州市绿道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惠科粤技术成果交易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宁波绿腾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011361号“绿道 GREEN CHAN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80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惠州市绿道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宁波绿腾信息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我局决定:撤销第10011361号第35类“绿道 GREEN CHANNEL及图”注册商标,原第10011361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极强,且是申请人的商号,同时也是对外推广的名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其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商标的使用行为。申请人请求对重新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审查并予以采纳,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及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信息;
2、申请人公司前台装饰墙照片;
3、申请人公司名片及公司宣传页面;
4、申请人企查查企业LOGO截图;
5、2015年采购和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6、2016年采购和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7、2017年采购和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8、2018年采购和销售合同、送货单及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已裁定撤销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无效。申请人称一直持续使用、宣传该商标,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被使用,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会对撤销决定造成影响。被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申请。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并补充证据如下:申请人请求贵局重新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所有与本案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使用证据,并予以采纳,维持复审商标注册,保护申请人的合法使用。
9、申请人员工名片原件3张;
10、2016年产品画册原件1本;
11、2018年版公司宣传册原件1本;
12、合作伙伴(广东斯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原件1本;
13、2016年度印制产品画册的协议及付款凭证一套;
14、2018年度印制产品画册及名片的协议以及付款凭证一套。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9月27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开发票;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2、3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证据4与复审商标使用尚无关联性。证据5-证据8均为采购合同、送货单及对应收据,该部分证据中显示品名大部分为LED路灯、LED驱动电源,并非复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证据9虽为原件,但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联性,且为自制证据。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2均无法证明系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证据13、证据14均为画册印刷协议及收据,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对画册进行了印制,但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