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609734号“金典水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299号
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09734号“金典水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67990号“水星KIDS”商标、第22267807号“水星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申请将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1234号“金典JINDIAN”商标、第10596453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概况;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四提出的撤销申请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被子、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恶意抄袭和模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