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989254号“欧琪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470号
申请人:利辛县利嘉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祺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销白
委托代理人:合肥易设商标注册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29989254号“欧琪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91054号“欧琪莲OUQIL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于2017年开设欧琪莲天猫旗舰店,主要经营窗帘、门帘,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经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量为抢注天猫旗舰店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抢注天猫店铺截图、天猫欧琪莲旗舰店商品信息及交易记录、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没有影响力。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不经营门帘、窗帘等产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网页信息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要求查看其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和纳税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是为了合法使用目的,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网状窗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蚊帐;帘子布;装饰织品;手绣、机绣图画;纺织品毛巾;床单和枕套;家具遮盖物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共18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富熙凤”、“寻乐”、“曼哥夫”、“娜曼妮”等多件与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门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欧琪莲”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遮盖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量为抢注天猫旗舰店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共18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富熙凤”、“寻乐”、“曼哥夫”、“娜曼妮”等多件与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欧琪莲OUQILIAN”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张世莉
谢峥
2020年0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