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E B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86244号“TOE 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13号

       

      申请人:韩国嘟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6244号“TOE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039147号“TOE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65352号“teebox WHY NOT THINK OUT OF THE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流程信息、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代理公司营业执照、代理授权书及商品交易合同、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相关特许经销协议、特许代销合同及销售发票、申请人在韩国的商标注册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TOE BOX”与引证商标一“TOE BOX”、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英文“teebox”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