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115208号“博世美华 BOSHIMEIHU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791号
申请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美格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115208号“博世美华 BOSHIMEIH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66710号“博世”商标、第6430944号“BOSCH”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BOSCH”、“博世”、图形系列商标在中国汽车零部件、电动手工具等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中文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极大的危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二商标详细信息;在先裁定;宣传情况;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含义独特,显著性极高。经过查询发现,在先大量带有“博世”的商标在多类被不同申请人申请,并核准注册,带有“博世”的商标不能被申请人垄断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带有“博世”商标在多类截图;使用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南京阿莱福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密封物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矿棉(绝缘体);绝缘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他商品予以驳回。2017年1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2018年8月24日被我局核准转让给河北美格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漂浮的防污染障碍物、密封物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博世美华”及对应的汉语拼音“BOSHIMEIHUA”组成,整个商标呈上下组合排列的形式,字体比例匀称,并未故意凸显其中部分文字。争议商标“博世美华 BOSHIMEIHUA”与引证商标一“博世”、引证商标二“BOSCH”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博世”“BOSCH” “图形”商标尚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抄袭摹仿,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