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4122376号“波波的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404号
申请人:北京九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浩东知识产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22376号“波波的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3913号“波波”商标、第32602939号“波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的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酒”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该理由,实际引用的条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我局对此予以纠正。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饮料制作配料、烈性酒配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软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波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软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酒”,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