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724681号“哈啤牛HAPI 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52号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光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1724681号“哈啤牛HAPI 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前身是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创建于1900年,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其生产的“哈啤”/“哈”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在先注册的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5302号“金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5136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26802号“HAP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24430号“HAP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关联密切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六及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为第32类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二、六、十的摹仿及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及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五、基于申请人的“哈啤”/“哈”系列商标的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摹仿及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混乱,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六、被申请人是一自然人,其并不具有具备生产、销售“虾(非活)、加工过的牛肉、速冻蔬菜”等商品的客观条件,也没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资料;
5、“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图片以及相关荣誉资料、行业排名;
6、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
7、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
8、“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2003年)及产品质量报告;
9、“哈尔滨”啤酒的媒体报道以及广告宣传、图片、合同、视频资料;
10、“哈啤”产品的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以及相关销售协议、发票、出口海运提单;
1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12、哈尔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1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
1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虾(非活)、肉、加工过的牛肉、加工过的肉、速冻蔬菜、水果蜜饯、鱿鱼、猪肉、鱼(非活)、鱼肚”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9年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3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引证商标六、十在啤酒商品上于2015年8月27日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我局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且该裁定亦认定,“哈啤”作为上述两商标的简称,并与之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相应地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引证商标十在啤酒商品上于2015年7月3日在第6315459号“哈尔冰”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非活)、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距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其行业排名、荣誉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十在啤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出库单、客户反馈表及有关“哈啤”的新闻汇编等证据可以证明“哈啤”作为“哈尔滨啤酒”的简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广泛使用在啤酒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了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文字“哈啤牛”包含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简称“哈啤”,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其与申请人享有较高市场声誉且为公众知晓的引证商标六、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虾(非活)、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十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引证商标六、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项目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六、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