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冰雪奇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212106号“华安冰雪奇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81号

       

      申请人:山东华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2106号“华安冰雪奇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1086号“冰雪奇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华安”在申请商标中并非独立存在的部分,“华安冰雪奇缘”已经赋予了“华安”新的含义,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是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时,很难将其和我国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相关联,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汉字组合“华安冰雪奇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冰雪奇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含有“华安”,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