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260023号“金联信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658号
申请人:广东金联信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0023号“金联信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13577567号“金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46489号“金联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29828990号“金象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88664号“金城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以及第36类服务上的第8304512号“金联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823658号“金象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整体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室照片、官网截图、工牌及名片照片、招商手册、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金联信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金信达”、引证商标二“金联信”、引证商标三“金象信达”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金联信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五“金联信”、引证商标六“金象信达”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金融贷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36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