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脸支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38573号“刷脸支付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582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8573号“刷脸支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显著区分服务来源,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有类似商标取得商标注册。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85986号“刷脸通”商标、第17877101号“刷脸 SHUALIAN.ME”商标、第264386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文字“刷脸支付”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刷脸通”、引证商标二中文“刷脸”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银行;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融资服务;金融管理;电子转账;金融信息;网上银行;发行信用卡;股票经纪服务;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