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446814号“蒲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39号
申请人:青海宁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蒲宁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2日对第24446814号“蒲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引证商标“宁蒲”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懭,早已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宁蒲”品牌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和发票;
2、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第16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安装工程等服务所属行业存在差异,且该组证据为资质文件,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证据1均为工程安装类合同及发票,并非是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属相同或类似行业上的证据。综合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广告等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过与“蒲宁”相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