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O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430090号“SUBO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01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430090号“SUBO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10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饮水机;电暖气”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被申请人证据并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严密的证据链,直接充分地证明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饮水机;电暖气”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4、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6、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就本案复审商标答辩理由,与事实完全相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饮水机;电暖气”商品上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与证据材料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是由泰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注册。2009年6月1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2、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6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号相同,但内容不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补发了《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证据的原件或者公证件。我局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提交了销售合同的原件,经查该份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电吹风;饮水机;电暖气”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与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内容不同,鉴于其提交的原件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我局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山市小霸王华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证据3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将SUBOR电吹风销售至中山市盈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证据有购销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电吹风”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能用于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其余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饮水机;电暖气”商品与“电吹风”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对上述五项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吹风”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压力锅(高压锅);风扇(空气调节);饮水机;电暖气”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