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340341号“PO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43号

       

      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英特合成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绅德宝石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八月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2340341号“PO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PDK”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极具显著性,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广泛宣传和使用“PDK”商标,并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享有“PDK”商标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037913号“PD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鉴于“PDK”系列品牌的知名度与良好的发展态势,已经开始涌现出越来越多摹仿、抄袭行为,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进一步损害“PDK”品牌的显著性,造成品牌的淡化。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关联企业资质文件;
      2、2015年“PDK”系列产品的检验报告;
      3、2016年4月份、9月份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的PDK自动变速箱养护项目营运中心合作协议;
      4、2016年11月份申请人关联企业签订的PDK产品生产委托合同及制造合同;
      5、“PDK”商标在网络及媒体方面的宣传推广证据;
      6、“PDK”商标在产品及展会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通过被申请人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光盘:
      1、百度打印件;
      2、争议宣传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共同主办的加盟商展览会现场照片;
      4、印有争议商标的宣传画册照片;
      5、印有争议商标的包装照片、产品照片;
      6、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中的观点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更不能证明其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未形成稳定的市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PDK”品牌的恶意。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润滑油”等产品上进行申请注册了“PDK”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7、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关联企业资质文件;
      8、申请人授权关联企业对“PDK”品牌进行推广使用的证据;
      9、申请人荣获“2019中国汽车服务业的奥斯卡”金勋奖及“2019中国汽车配件行业金翼奖”奖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第30168580号商标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第16761088号商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故上述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POK”与引证商标文字“PDK”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发动机油、润滑脂、齿轮油、传动带防滑剂、白油、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质燃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发动机油、润滑脂、齿轮油、传动带防滑剂、白油、燃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生物质燃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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