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车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998769号“互联车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027号

       

      申请人:广东互联车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98769号“互联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指定服务与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保持一致。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进一步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81084号“互联宝”商标、第15156384号“互联超市及图”商标、第5099825号“互联 35”商标、第4697165号“互联律师 ELAWYER;WWW.FAE.C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19年2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该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商业审计外的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在除商业审计外的户外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