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808503号“美年达 开心原力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65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事公司
国内接收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号国贸写字楼座室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9808503号“美年达 开心原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食品饮料行业的知名企业,“开心”作为申请人“旺旺”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应当受到法律的强烈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160979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4702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联合使用商标声明;
3、2010-2013年“开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货物清单;
4、“开心”系列品牌商品图片;
5、“旺旺”、“旺仔”系列商标所获部分荣誉;
6、2010年-2015年“旺旺”、“旺仔”系列品牌广告播放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巧克力”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美年达”、“开心原力”及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开心”、“开心相伴”、“开心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由文字“美年达”、“开心原力”及图形组成,其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