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nubac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577233号“N nubaco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6368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富特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谢小诺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号万丰基业大厦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19577233号“N nubac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N”、“NEW BALANCE”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尤其是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4207905号“NB”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60411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一贯存在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不诚信行为,以及非以使用目的的大量囤积商标转让牟利。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2015年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2003年-2015年媒体对申请人及“新百伦”商标的宣传资料、2011-2015年广告详情统计及链接、 2007-2014年审计报告、2009-2015年广告合同、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注册商标列表、2012-2018年运动鞋跑鞋排行榜、 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资料、在先商标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10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62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包括“百趣baiqu”、“迪亚士”、“拉芬Lafen”、“唯品库weipinku”、“法派登”、“欣雷丝”、“蓝稻人LENDOBON”、“UEC”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部分已转让或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N nubacos”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N”、“NEW BALANCE”及显著识别部分“N”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N”、“NEW BALANCE”系列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N nubacos”本身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