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469259号“SHISH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0741号重审第000000070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世尚钓具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0741号《关于第10469259号“SHISH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第15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0469259号“SHI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与第5700502、6348233号“SHIMA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钓鱼用手套;钓鱼竿”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向相同或相近,应认定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英文字母的构成、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含以上难以相互区分,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引证商标的标识采用了经其设计的独特字体,争议商标标识所用字体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极大增强了上述标识之间的近似程度。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钓具类商品上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钓鱼用手套;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加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在钓具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