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45820号“约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09号

       

      申请人:吉林省寰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45820号“约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49555号“约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其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扬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一般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时间记录装置、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扬声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仅由中文“约的”组成,“约的”为日常生活用语,申请人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