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135707号“革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785号

       

      申请人:中信戴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35707号“革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业务范围涉及制造、金融、贸易等多个领域,申请注册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为经营所需,具有使用意图,没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主要业务领域、行业排名、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商标维权材料、企业形象及重大活动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除《商标法》第四条外,我局还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068844号“路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后视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汽车轮胎”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后视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鉴于我国传统已有的认读习惯,即有从左到右又有从右到左的认读方式,因此,申请商标文字“革路”也可被认读为“路革”,其与引证商标文字“路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另,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申请人企业业务范围等因素,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出于正当意图,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