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4292329号“Burstne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56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彪狮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吉娜•辛特安朋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捷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92329号“Burstn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16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塔纳•西提阿朋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彪狮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彪狮耐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292329号第12类“BURSTNER”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和实地搜索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塔纳•西提阿鹏护照复印件及翻译件;
2、与成都派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原件及其营业执照;
3、与北京宾仕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许可合同原件及其营业执照;
4、北京宾仕盾国际贸易公司提供的经销名单;
5、宾仕盾房车代理协议;
6、广州市光之彩天幕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
7、开具给“刘文武”的发票。
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向申请人寄送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护照更新材料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无关,相关合同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被申请人及其相关方涉嫌伪造证据,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并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质证证据:出口随附文件、出口通知、发货单及翻译;申请人官网有关生产Premio Plus 510 TK车型信息及翻译;北京宾仕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公众号及历史文章。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黄静310103581004330于2004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大客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0日。经多次转让,现所有人为金吉娜•辛特安朋。
2、被申请人已提交声明,明确表示承继复审商标的所有相关权利。并且,在此前的“撤三”案件中已提交了相应使用证据。经查询,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是否在“大客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4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护照信息、营业执照信息尚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2、3为被申请人许可成都派佳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一)、北京宾仕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二)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但单纯的商标使用许可系以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为被许可人二出具的代理经销商名单,该证据可视为自制证据,且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为被许可人二与广州市光之彩天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车代理协议,结合证据6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广州市光之彩天幕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BURSTNER宾仕盾”牌拖挂式房车。证据7发票中的车辆类型虽标明为宾仕盾,但该份发票与销售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房车”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在“房车”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房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大客车;拖车(车辆);汽车;住房汽车;汽车底盘;汽车车身;车蓬(成型);可升降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大客车;拖车(车辆);汽车;住房汽车;汽车底盘;汽车车身;车蓬(成型);可升降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飞机;船”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大客车;拖车(车辆);汽车;住房汽车;汽车底盘;汽车车身;车蓬(成型);可升降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飞机;船”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