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瑞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764575号“威瑞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49号

       

      申请人:威瑞森商标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威瑞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对第29764575号“威瑞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erizon”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982953号“威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982949号“威瑞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2833号“VER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3579号“VERIZ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公司及产品、服务介绍、营业数据;500强排行榜、最受赞赏企业等排名及获奖情况;产品、服务宣传手册、成功案例介绍、媒体报道、展会等宣传资料;销售发票;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案件材料;被申请人信息;在先案例;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不同行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不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介绍网页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关的网页截图;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报道情况;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复合肥料;混合肥;农家院用人造肥料;腐殖土(化肥);动物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在移动电子设备上进行广告宣传;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执行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话呼叫卡(磁性)、电信交换机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8类通过电话、电视、卫星、计算机终端及全球通信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传送声音、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及其它信息;寻呼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电话呼叫卡(磁性)、电信交换机设备等商品、替他人在移动电子设备上进行广告宣传;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替他人执行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通过电话、电视、卫星、计算机终端及全球通信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传送声音、数据、图像、音频、视频及其它信息;寻呼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VERIZO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讯等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他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