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满骑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987259号“杀满骑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4738号

       

      申请人:山西恒达蕾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7259号“杀满骑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满”与“螨”读音相同,字形相近,该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螨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寓意为充满战斗力的士兵,结合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又寓意申请人的事业发展如同骑兵一般势如破竹。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专属联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满”易被理解为“满族、满族人”,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所含“杀”字即“战斗”,“满”字为“充满”之意,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满”,其与“螨”呼叫相同,字形相近,该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杀螨剂”商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另,申请商标中的“满”易被理解为“满族、满族人”,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