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321739号“面包超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437号
申请人:福禄贝尔馆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联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省优乐麦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对第26321739号“面包超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面包超人》绘本为日本知名作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运营、管理著作权的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的剽窃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运营、管理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网站信息;申请人商标信息;“面包超人”、“anpanman”分别于百度的搜索结果、百度百科介绍;吉尼斯纪录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面包超人”淘宝、京东、当当网相关检索结果截屏;参展照片;申请人获得株式会社柳濑工作室授权的文件公证认证件;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虾味条、蜂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8年1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面包超人”文字以普通字体为表现形式,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面包超人”作为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联系在一起,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及主要人物角色名称的相关权益。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2月24日